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尚未確定)」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 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24日確定,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案件查詢辦案進行簿供參,足見被告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怠忽公眾交通安全,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且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因不勝酒力撞及由謝O霖所停放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江O賢所停放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節,再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
-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15分許止,在嘉義市○區0鄰○○街XX號9樓住處飲用鹿茸酒,先稍事休息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XX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謝O霖所停放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江O賢所停放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甲OO外,無人受傷)
- 經警方O報後至現場處理,於同日8時32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O霖、江O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