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卻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O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OO始得迴轉,因而撞擊至告訴人劉○○之來O,造成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
-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
- O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110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右手部擦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5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XX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時,對向適有劉○○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文化北路由南O北方向行經該處
- 甲OO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O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O,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O即貿然迴轉,不慎碰撞劉○○,致劉○○人車O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及上O部挫傷、右手部擦傷之傷害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
告訴人劉○○之指訴。
- (三)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