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共同被告WIWXXX後面註明:「通緝中」,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沒收:
- (一)
犯罪所得部分:
- 1.
本次被告甲OO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至於被告乙OO當時與共犯WIWXXX為男女朋友 |關係 |被告乙OO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1,200元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份,雇主林O靜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個月都有匯款新臺幣(下同)7,800元給被告甲OO,共計3個月等語(他《四》卷第77-81頁)
- 而被告甲OO則表示上開金額其每次均抽佣3,000元,其餘4,800元則交給被告乙OO等語(易O卷第56頁)
- 又外籍勞工RIRXXX離開當日,林O靜有交給被告乙OO8,000元乙節,業據RIRXXX及被告甲OO供述明確(專勤1214卷第86頁、易O卷第56頁)
- 從而,本次被告甲OO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
- 至於被告乙OO當時與共犯WIWXXX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而遍觀全卷並無其等取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則以兩人平O方式計算,被告乙OO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1,200元(計算式:4,800×3+8,000=22,400
- 22,400÷2=11,200)
- 2.
被告乙OO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應為1,650元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份,外籍勞工LEN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乙OO第一次介紹工作給我,扣了2,500元介紹費及400元油錢
- 另外雇主付我的日薪1,000元之中,要抽佣200元給被告乙OO等語(他《三》卷第19、138頁)
- 以該次LENO工作2日來計算,可知被告乙OO及共犯WIWXXX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計算式:2,500+400+200×2=3,300)
- 而遍觀全卷並無被告2人取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以兩人平O方式計算,被告乙OO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應為1,650元(計算式:3,300÷2=1,650)
- 3.
被告乙OO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應為1,500元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份,雇主郭O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OO約定仲介費每日100元至200元等語(他《三》卷第35頁)
- 外籍勞工LENO於偵訊時證稱:在中埔鄉的這次工作被告乙OO跟我收油錢1,000元等語(他《三》卷第138頁)
- 本次LENO工作約20日,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每天抽佣僅100元,則被告乙OO及共犯WIWXXX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100×20=3,000),以兩人平O方式計算,被告乙OO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應為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 4.
本次被告乙OO實際抽取佣金為600元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份,雇主陳O琪於警詢時證稱:我付給外勞的薪資是每日1,000元,共支O3,000元等語(專勤7673卷二第820頁),對照外籍勞工LENO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我做了3天,每日薪資800元,共拿到2,400元等語(他《一》卷第107頁)可知,本次被告乙OO實際抽取佣金為600元(計算式:3,000-2,400=600)
- 5.
本次犯罪所得僅有油錢3,000元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份,外籍勞工LENO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OO這次有向我收取油錢3,000元,但沒有支O薪水等語(他《三》卷第140頁)
- 雇主邱O田則自承尚未將薪餉交給被告乙OO(他《三》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乙OO並未侵占LENO薪資,本次犯罪所得僅有油錢3,000元
- 6.
被告乙OO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份,雇主朱O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OO一開始先跟我收取2,000元介紹費,後來我付外勞工資3萬元給被告乙OO時,看到他當場將佣金6,000元拿走,餘款才交給外勞等語(他《一》卷第72-73頁)
- 則被告乙OO及共犯WIWXXX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6,000=8,000),以兩人平O方式計算,被告乙OO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8,000÷2=4,000)
- 7.
被告乙OO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為2,800元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份,外籍勞工RAHXXX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OO有向我收取介紹費5,000元及計O車O3,000元等語(專勤7673卷二第647頁)
- 另被告乙OO自承媒介外勞每日抽佣200元(專勤7673卷一第261頁)
- 本次RAHXXX僅工作2日,則被告乙OO及共犯WIWXXX、「蘭O」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計算式:5,000+3,000+200×2=8,400),因遍觀全卷並無其等取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以三人平O方式計算,被告乙OO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為2,800元(計算式:8,400÷3=2,800)
- 8.
則被告乙OO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400元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份,依卷內被告乙OO開立之收據可見,被告乙OO有向雇主黃O伊收取定金O費用共計6,000元(他《四》卷第47頁)
- 而雇主黃O伊於警詢時證稱:108年3月份外勞薪水我支O4萬多元給被告乙OO等語(他《四》卷第64頁)
- 對照外籍勞工RAHXXX於警詢時證稱:這次被告乙OO給我薪資2萬4,600元等語(他《四》卷第39頁),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被告僅收取雇主4萬元薪資,則被告乙OO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400元(計算式:6,000+40,000-24,600=21,400)
- 9.
則被告乙OO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份,依卷內被告乙OO開立之收據可見,被告乙OO先後向雇主收取薪資等費用共計7萬6,000元(31,000+18,000+3,000+24,000=76,000,專勤7673卷一第244、245、249、251頁)
- 對照外籍勞工RAHXXX於警詢時證稱:這次被告乙OO給我薪資2萬3,000元,共3次等語(他《二》卷第142頁),則被告乙OO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計算式:76,000-23,000×3=7,000)
- 10.
本次犯罪所得僅有初始介紹費5,000元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份,外籍勞工LULXXX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OO有向我收取介紹費5,000元,之後每日薪資要被扣200元仲介費等語(他《二》卷第170-171頁)
- 因雇主蔡O滿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陸續聘僱LULXXX(他《二》卷第147-151頁),無法說明前後給付薪資數額,故依照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究竟LULXXX領取薪水數額及被扣除多少仲介費,難以計算出被告乙OO所獲取之仲介費金額,本次犯罪所得僅有初始介紹費5,000元
- 11.
其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部份,外籍勞工LULXXX於警詢時表示每日薪資要被扣200元仲介費等情,已如前述,而雇主張O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OO曾向其收取外勞薪資4次,從1,000元到3萬多元不等,時間則自2月中到5月初等語(專勤7673卷二第849頁)
- 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雇主僅聘僱LULXXX2個月,依被告乙OO每日獲得仲介費計算,其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30×2=12,000)
- 12.
則被告乙OO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部份,雇主陳O清於警詢時供稱:外勞的薪資我先後兩次付給被告乙OO3萬元及2萬9,000元等語(專勤7673卷二第796-797頁)
- 對照外籍勞工WIWXXX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OO給我薪資是每月2萬7,000元等語(他《四》卷第29頁),則被告乙OO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30,000+29,000-27,000×2=5,000)
- 13.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部份,外籍勞工WIWXXX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月拿到薪資是2萬5,000元,但雇主給被告乙OO每月3萬元等語(專勤7673卷一第375-376頁)
- 參酌雇主謝O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OO和我約定外勞薪資每日1,000元,以月結方式支O,我付過月薪4次等語(專勤7673卷二第831-832頁),足認被告乙OO每月取得之佣金為5,000元,合計犯罪所得為2萬元(計算式:5,000×4=20,000)
- 綜合上述說明可知,被告甲OO犯罪所得為9,000元,而被告乙OO13次犯罪所得共計9萬5,15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簿,被告乙OO供稱是開給雇主的收據等語(易O卷第69頁),審酌上開帳簿財產價值低廉且隨處均能購得,堪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至附表其餘手機、情趣用品、藥袋、現金O物,被告乙OO堅稱未使用作為媒介外勞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易O卷第69頁),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乙OO、WIWXXX、甲OO等3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由WIWXXX介紹甲OO給乙OO認識,再由甲OO接受李世雄的委託,替李世雄、林O靜(李世雄的配偶)等2人,媒介外國人到高雄市○○區○○路XX號,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復由乙OO媒介RIRXXX(於104年1月14日,以監護工名義進入臺灣,自106年10月14日起行方蹤】不明)給甲OO,再由甲OO於108年9月1日,自嘉義市○○○路XX號之1,駕駛汽車,搭載RIRXXX,到高雄市○○區○○路XX號,由林O靜雇用RIRXXX,在高雄市○○區○○路XX號,照顧李世雄的母親李O恨
- 由林O靜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30日,在在高雄市○○區○○路XX號,支O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2萬2,200元、2萬2,800元給RIRXXX,另外,林O靜還於以上相同日期,匯款7萬8,000元、7萬8,000元、7萬8,000元,進入甲OO所指定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埤子頭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的帳戶內
- 甲OO則交給4,800元、4,800元、4,800元給乙OO
- 直到108年12月6日,乙OO駕駛汽車,搭載WIWXXX,到高雄市○○區○○路XX號,林O靜支O8,000元給乙OO,再由乙OO駕駛同一輛汽車,搭載WIWXXX、RIRXXX等2人,到達嘉義市○○○路XX號之1
- 乙OO、WIWXXX等2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WIWXXX於109年6月間某日,使用臉書之社羣軟體,結識已經失聯滯留在臺灣不知行蹤的印尼籍LENO(於107年9月5日,以觀光的名義進入臺灣,原預定停留的時間是迄107年9月29日為止,無故逾期未歸且留滯臺灣行蹤不明),再由乙OO,於109年6月13日,駕駛汽車,搭載WIWXXX,到彰化縣員林O,找到LENO,由乙OO駕駛同一輛汽車,搭載WIWXXX、LENO等2人,一起到達嘉義縣○路XX號,由游O生雇用LENO,在嘉義縣○路XX號,照顧游O生的母親游O彩網
- 由於LENO不適應該工作,於是,乙OO、LENO等2人,於109年6月16日,一起到達嘉義縣○路XX號,游O生支O工資1,200元給LENO,游O生另支O仲介費(油錢)400元給乙OO,乙OO還向LENO收取2,500元的油錢,接著,乙OO、WIWXXX等2人,帶LENO離開嘉義縣○路XX號,終止游O生與LENO等2人之間的僱佣關係
- 乙OO、WIWXXX等2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乙OO於109年6月15日,自嘉義縣○路XX號,駕駛汽車,搭載WIWXXX、LENO等2人,到達嘉義縣○○鄉○○000號,由郭O琴雇用LENO,在嘉義縣○○鄉○○000號,照顧郭O琴的母親郭O英,約定LENO的每日工資是1,200元,每月結算,按日計酬,可是,由乙OO向郭O琴收取,乙OO則只按日計酬800元給LENO,每日的差額400元,是乙OO、WIWXXX等2人的仲介費,另外,乙OO以油錢的理由,向LENO收取2,500元
- 嗣LENO在嘉義縣○○鄉○○000號,工作約20天後,乙OO、WIWXXX等2人,又前往嘉義縣○○鄉○○000號,接走LENO,且由乙OO向郭O琴收走工資,乙OO扣除以上仲介費後,才交付工資給LENO,LENO也依乙OO的要求,交付1,000元的油錢給乙OO
- 乙OO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收留LENO居住在嘉義市○○街XX號2樓,乙OO並向LENO收取每月1,000元的租金,LENO已經支O2,000元的租金給乙OO,由乙OO於109年7月間某日,自嘉義市○○街XX號2樓,搭載LENO,到達嘉義縣○○鄉○○○000號,由陳O琪雇用LENO,在嘉義縣○○鄉○○○000號,照顧陳O琪的父親陳O煌,約定LENO的每日工資是1,000元,可是,由乙OO向陳O琪收取,乙OO則只按日計酬800元給LENO,每日的差額200元,LENO只在嘉義縣○○鄉○○○000號工作3天,從而,陳O琪支O3,000元給乙OO,但是,乙OO只交付2,400元給LENO
- 乙OO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乙OO駕駛汽車,搭載LENO,到嘉義縣○○鄉○○00號的天師寺,由邱O田雇用LENO,在天師寺從事打掃環境的工作,乙OO與邱O田等2人,約定LENO的每日工資是1,000元至1,500元,由乙OO收取,乙OO與LENO則約定LENO的每日工資是800元,然而,因LENO不適應天師寺的環境,乙OO又於109年8月30日,駕駛汽車,搭載LENO,到嘉義市○○街XX號2樓,乙OO則向LENO收取來、回各1次1,500元的油錢(共3,000元),邱O田則還沒支O工資給乙OO
- 乙OO、WIWXXX等2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WIWXXX於109年6月間某日,使用LINE的通訊訊軟體,結識IRAXXX(於106年5月3日,以監護工的名義進入臺灣,自109年6月15日起,行方蹤】不明),再由乙OO於109年7月19日,以不詳的方法,得知朱O吉有人力需求,另由WIWXXX先向WIWXXX收取2,000元,WIWXXX才指示不詳之司O,於109年7月26日,駕駛車輛,到雲林縣崙背某處,接IRAXXX到嘉義市○○○路XX號,復由乙OO於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IRAXXX到位在嘉義市○○路XX號的「古O味麵店」,由朱O吉雇用IRAXXX,在古O味麵店端食物給顧O,乙OO與朱O吉等2人,約定IRAXXX的每日工資是1,000元,每月結算1次,由朱O吉於109年8月26日,交付3萬元給乙OO,乙OO才交付2萬4,000元給IRAXXX,差額的6,000元,是乙OO的服務費
- 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市專勤隊)於109年9月4日,在古O味麵店,查獲IRAXXX在場非法工作,始被循線查獲
- 乙OO、WIWXXX、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蘭O」等3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因「蘭O」先結識RAHXXX(於106年8月29日,以監護工名義進入臺灣,於108年2月8日起,行方蹤】不明),由「蘭O」將WIWXXX的LINE交給RAHXXX,由乙OO於108年2月8日,駕駛汽車,搭載WIWXXX,到RAHXXX位在雲林縣○○鄉○○路XX號的居O地址,由乙OO駕駛汽車,搭載WIWXXX、RAHXXX等2人,到嘉義市○○○路XX號之1,再由乙OO於108年2月23日,駕駛汽車,搭載RAHXXX,到雲林縣○○鄉○○路XX號,由蔡O滿雇用RAHXXX,在雲林縣○○鄉○○○路XX號,照顧蔡O滿的姊姊蔡O,RAHXXX只任職2天,蔡O滿交付2,000元給乙OO,乙OO以車錢、租金、工作費用等名目,向RAHXXX收取8,000元
- 乙OO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以不詳的方法,取得黃O伊的LINE帳號,得知黃O伊有照顧生病年老女性的需求,由乙OO於108年2月26日,駕駛汽車,搭載RAHXXX,到雲林縣○○鄉○○路XX號,由黃O伊雇用RAHXXX,在雲林縣○○鄉○○路XX號照顧年老的女性,直到108年3月28日,黃O伊交付5,000元、4萬元給乙OO,乙OO只交付2萬4,600元給RAHXXX
- 乙OO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某日,駕駛汽車,搭載RAHXXX到嘉義縣○○鄉○○○000號,由陳O琪雇用RAHXXX,照顧陳O琪年邁的父親陳O煌,乙OO與陳O琪等2人,約定RAHXXX的每日工資為1,000元,由乙OO按月向陳O琪收取,RAHXXX第1次照顧陳O煌24天,又自109年6月間起,照顧陳O煌2個月18天,直到109年9月4日,被嘉市專勤隊查獲,陳O琪已經支O3萬1,000元、1萬8,000元、3,000元、2萬4,000元給乙OO,可是,乙OO只交付2萬3,000元、2萬3,000元、2萬3,000元給RAHXXX
- 乙OO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MITXXX(已遣返出境)於107年12月間,以LINE結識LULXXX(於107年6月28日,以監護工名義進入臺灣,自107年12月26日起,行方蹤】不明),MITXXX將WIWXXX的LINE帳號交給乙OO,由乙OO與LULXXX用LINE聯絡後,乙OO於107年12月26日,駕駛汽車,到嘉義縣朴子市牛桃灣112號的工作地點,接走LULXXX,到嘉義市○○○路XX號之1,乙OO向LULXXX收取5,000元的仲介費,另外,乙OO於108年7間某日,駕駛汽車,搭載LULXXX到雲林縣○○鄉○○路XX號,由蔡O滿雇用LULXXX,由LULXXX在雲林縣○○鄉○○○路XX號照顧蔡O滿的姊姊蔡O,乙OO、蔡O滿等2人約定LULXXX的每日工資為1,000元,每月結算,由乙OO向蔡O滿收取,可是,乙OO每月只交付2萬4,000元給LULXXX
- LULXXX受雇於蔡O滿2次,乙OO支O2萬2,5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給LULXXX,差額為仲介費
- 嗣嘉市專勤隊於109年10月6日,在雲林縣○○○路XX號,查獲LULXXX非法工作,始悉上情
- 乙OO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駕駛汽車,搭載LULXXX到臺南市○○區○○○00○號,由張O羚雇用LULXXX,在臺南市○○區○○○00○號,照顧張O羚的母親張O月霜,乙OO、張O羚等2人約定LULXXX的每日工資為1,000元,按月結算,由乙OO向張O羚收取,乙OO先於109年2月18日,向張O羚收取1天的工資1,000元、車O2,000元,另外,乙OO向張O羚收取2個月的工資
- 乙OO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9年8月9日,駕駛汽車,搭載WIWXXX,到嘉義縣○○鄉○○00號,由陳O清雇用WIWXXX,在嘉義縣○○鄉○○00號,照顧陳O清的母親陳O碧珠,乙OO、陳O清等2人,約定WIWXXX的每日工資為1,000元,按月結算,由乙OO向陳O清已收取1,000元、2萬7,900元、2萬9,000元
- 乙OO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駕駛汽車,搭載WIWXXX,到嘉義市○○○路XX號,由謝O道雇用WIWXXX,在嘉義市○○○路XX號,照顧謝O道清的母親謝O粧,乙OO、謝O道等2人,約定WIWXXX的每日工資為1,000元,按月結算,由乙OO向陳O清已收取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 因嘉市專勤隊於108年1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嘉義市○○○路XX號之1查緝,而查獲RIRXXX、IINXXX、MITXXX等3名行方蹤】不明的外籍人士,又陳O蘭於109年2月9日,向嘉市專勤隊檢舉乙OO試圖帶陳O蘭的外籍移工ASTXXX離開,嘉市專勤隊於109年9月4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的搜索票,搜索嘉義市○○○路XX號之1、嘉義市○○街XX號2樓鐵皮,並扣押附表所列之物品,再循線追查而查獲
-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㈠
RIRXXX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O靜具結並證述明確,且與RIRXXX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林O靜提出的筆記影本、林O靜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的蒐證照片、被告甲OO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RIRXXX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O留資料查詢(外勞)明O內容、RIRXXX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 ㈡
LENO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 犯罪事實:與證人LENO具結並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游O生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游O生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檢查時間109年9月28日)、游O生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蒐證照片、LENO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 ㈢
LENO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 犯罪事實:與證人LENO具結並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郭O琴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郭O琴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檢查時間109年9月28日)、郭O琴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蒐證照片、LENO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 ㈣
另有嘉市專勤隊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
- 犯罪事實:與證人LENO具結並證述明確,並與證人陳O琪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另有嘉市專勤隊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
- ㈤
另有邱O田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 犯罪事實:與證人LENO具結並證述明確,並與證人邱O田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另有邱O田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 ㈥
朱O吉的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 犯罪事實:與證人IRAO、朱O吉等2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IRAXXX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O留資料查詢(外勞)明O內容、IRAXXX、朱O吉等2人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RAXXX、朱O吉等2人的指認照片、被告乙OO的109年8月26日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乙OO的名片、朱O吉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檢查時間109年9月4日)等附卷可稽
- ㈦
被告乙OO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
- 犯罪事實:與證人RAHXXX具結並證述及證人蔡O滿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另有蔡O滿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檢查時間109年10月6日)、蔡O滿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OO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鹿場台照,108年2月23日)等附卷可稽
- ㈧
嘉市專勤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 犯罪事實:與證人RAHXXX、黃O伊等2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OO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四湖黃O伊小姐台照,108年3月5日)、嘉市專勤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 ㈨
RAHXXX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O留資料查詢明O內容等附卷可稽
- 犯罪事實:與證人RAHXXX具結並證述及證人陳O琪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O琪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檢查時間109年9月13日)、RAHXXX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的指認照片、蒐證照片、被告乙OO的收據(竹本村台照,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29日、109年2月5日、109年1月2日)、陳O琪、陳O煌等2人的戶籍資料、RAHXXX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O留資料查詢(外勞)明O內容等附卷可稽
- ㈩
甲OO等3人之犯嫌足以認定,所犯法條
- 犯罪事實:與證人LULXXX具結並證述及證人蔡O滿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另有78112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O留資料查詢(外勞)明O內容、LULXXX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的指認照片、被告乙OO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鹿場台照、頂鹿場阿滿台照、頂鹿場阿滿台照)等附卷可稽
- 犯罪事實:與證人LULXXX具結並證述的情節及張O羚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張O羚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OO的收據(林子內張先生台照)、嘉市專勤隊的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
- 犯罪事實:與證人陳O清、陳O玉、駱O玲等3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陳O清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OO的收據(田寮台照)、嘉市專勤隊的蒐證照片、陳O清的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 犯罪事實:與證人謝O道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另有謝O道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OO的收據(古道台照)、嘉市專勤隊的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 復有證人陳O蘭、ASTXXX等2人的警詢筆錄、嘉義地院的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足憑,附表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乙OO、WIWXXX、甲OO等3人之犯嫌足以認定
- 所犯法條:
- ㈠
均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被告乙OO、WIWXXX、甲OO等3人所為,均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 ㈡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 被告等3人就犯罪事實、被告乙OO、WIWXXX等2人就犯罪事實、被告乙OO、WIWXXX與「蘭O」等3人就犯罪事實、被告乙OO與MITXXX等2人等2人就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乙OO所涉13件犯行、被告WIWXXX所涉4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 附表之扣押之物,係被告乙OO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等所得之仲介費、油錢、租金O,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
- 乙OO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駕駛汽車,搭載LULXXX到臺南市○○區○○○00○0號,由張O羚雇用LULXXX,在臺南市○○區○○○00○0號,照顧張O羚的母親張O月霜,乙OO、張O羚等2人約定LULXXX的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按月結算,由乙OO向張O羚收取,乙OO先於109年2月18日,向張O羚收取1天的工資1,000元、車O2,000元,另外,乙OO向張O羚收取2個月的工資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OO坦白承認,核與證人LULXXX、張O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O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OO之收據、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 三、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因犯同一事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易O第28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 本件相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 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OO、WIWXXX、甲OO等3人所為,均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 被告乙OO所涉13件犯行、被告WIWXXX所涉4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 二、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13.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部分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㈠ 證據並所犯法條
-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3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