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XX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並行駛於甲OO右側欲直行,甲OO所駕駛車O遂與陳O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陳O憲人車O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左O關節尺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 嗣因甲OO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陳O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自均具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證據 且乙OO、被告甲OO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簡上卷第47、10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傳聞證據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乙OO、被告甲OO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簡上卷第47、10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交簡上卷第46、107、1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憲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7-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以上詳警卷第19-30頁)、被告車O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照片4張(詳警卷第13-15頁)、現場及車O照片20張(詳警卷第37-5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詳警卷第11頁
- 交簡上卷第15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詳警卷第61、6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0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1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詳交簡上卷第61-8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 ㈡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59頁),則被告應已知悉上開規定
- 又其在案發時駕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既係欲右轉彎,依上開規定,即應O讓行駛於其右側欲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右轉,而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 ㈢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 又告訴人在上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左O關節尺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四肢多處鈍挫傷傷害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及110年3月30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1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詳交簡上卷第15、61-89頁)
- 至於上開傷勢中之左O關節尺骨骨折,雖未載於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內(詳警卷第1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亦未認定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受有此傷勢
- 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經X光檢查即發現其左O關節尺骨線性骨折,並經醫生予以石膏固定保護,上開109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此傷勢,然純屬漏載等情,亦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詳交簡上卷第61-89頁),足見上開左O關節尺骨骨折,連同其餘之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勢,均為告訴人在本件事故中所受之傷害無疑
-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 ㈣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 ㈠
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O關節尺骨骨折之傷害,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闡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交簡上卷第106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警卷第31頁)
- 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O,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本院合議庭仍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本件之過失行為,除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以外,告訴人同時因此受有左O關節尺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 而原審判決未審酌此節,係源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該傷勢,迄至原審判決後,其請求乙OO提起上訴時,方檢附載有該傷勢之診斷證明書
- 是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未認定此部傷勢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之處,本院合議庭自無從維持原審判決
- 綜上,乙OO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未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此量刑顯然過輕等節,實際上雖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在內,上訴理由之指摘固未必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所致認定事實之違誤,此縱非乙OO執以上訴之理由,本院合議庭仍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轉彎車應O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給予一定非難
- 再衡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上開傷勢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達成共識,因此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詳交簡卷第43頁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且無子女,並與父母及姪女同住(詳交簡上卷第11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乙OO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