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 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O,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賴O娟(下稱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24萬9523元,危害非微
-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職業為餐飲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不予沒收部分:
- ㈠
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告訴人賴O娟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 被告曾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O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雖坦承申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於108年8月間遺失,當時曾向高雄市楠梓派出所報案,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
- 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賴O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一卡通票證公司管理群電支營運部函覆虛擬帳號綁定銀行帳號資料,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按
- 至被告辯稱遺失帳戶資料云云,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10月15日高營字第1090001594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原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未曾有掛失紀錄,當月尚有正常交易,另經本署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亦查無被告報案紀錄,有該局109年9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040700號函附卷可參,所辯帳戶遺失自不足採信
- 佐以108年8月1日中,該帳戶在被告兩度提領後餘額僅剩48元,衡情縱使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在帳戶未能回收下損失亦不大,足以認定被告應係將該帳戶提領殆盡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訛
- 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不予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