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其無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OO明知其無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 |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XX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O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O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O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均呈良好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 至告訴人案發時亦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XX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 |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 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未考領有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有公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查,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 (二)
應認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 自首:本件被告係案發後,經員警通知始到案說明承認為當事人,是本件並非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而坦承為肇事者及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認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騎車過程O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 兼衡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 O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肩膀挫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24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XX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O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O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王O彥騎乘腳踏車,沿井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O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O忠義路時,本應O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O,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O彥人車O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肩膀挫傷之傷害
- 二、
案經王O彥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刑法,第284條
- 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 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