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 |明知其住處房屋周圍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甲OO竟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前補充「明知其住處房屋周圍,緊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 同欄第6至7行所載「致生公共危險」應補充為「致使附近住宅之鄰居有遭逢驟然爆炸之公共危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 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以漏逸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具體危險狀態存在與否,並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 而瓦斯具有易燃性,空氣中瓦斯氣體如達一定濃度,僅須有碰撞、點火或開閉電源等產生火花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甚至因而引發火災、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 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內,開啟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外洩瀰漫屋內,被告上開所為自已導致該處環境隨時可能因電火摩擦、驟遇火星而燃爆釀成火災之高度危險狀態,對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相當之威脅,足認被告上開漏逸瓦斯氣體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與配偶發生爭吵及其他生活壓力致心情鬱悶而欲輕生,竟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未思及住處周遭住戶即以漏逸瓦斯氣體方式尋短,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 並考量本案幸因及時O警,始未釀成重大災害,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其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患有自律神經失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按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O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O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瓦斯桶1個,係貯存瓦斯氣體之容O,屬實現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且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與其配偶周O蓮因細故發生爭吵,過程O周O蓮向甲OO稱其子李O聖因課業壓力大表示有輕生之念頭,甲OO因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李O聖放學返家,甲OO竟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將後院瓦斯桶搬至客廳,打開開關並拔除瓦斯桶管線,使瓦斯外漏,致生公共危險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