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一、甲OO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O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32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 一、
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某時,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及大麻花施用,因內含種子,遂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手機連上網路XX號之住處栽種大麻
- 嗣經警於109年11月17日前往該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傳聞證據 自得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甲OO、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7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認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
- 警二卷第5頁至第14頁
-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
- 聲羈卷第23頁至第25頁
- 本院卷第46頁、第78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7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650號鑑定書(送驗植株檢品4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9735066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示意圖1份、現場照片88張、鑑識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200號、110年度檢管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8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
- 偵一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95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19頁
- 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
-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 (二)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三)
其主觀上具有供製造毒品之用而種植大麻之意圖,已可認定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栽種大麻是想要製造第二級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是為了供製造毒品之用而種植大麻,其主觀上具有供製造毒品之用而種植大麻之意圖,已可認定
- (四)
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難認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一併說明之 |另大麻種子則為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栽種」
- 按大麻(不含全草之成O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所稱之「大麻」
- 另大麻種子則為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O、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警搜索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栽種設備(不含編號27至31、38至39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株,被告自陳:該植株是用大麻種子種出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該植株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行為自屬栽種大麻既遂無疑,另卷內並無被告續而以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式,如施O諸如風乾、陰O、曝曬或烘乾等加工行為,使大麻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難認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一併說明之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持有大麻種子的低度行為(為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範的犯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 被告於栽種大麻過程O,持有大麻種子的低度行為(為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範的犯罪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而栽種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刑之減輕:
- 1、
刑法第59條:
-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科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係仿刑法第260條第1項「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規定而制定(立法理由參照),無非出於避免大規模種植,致流毒廣泛之目的
- 然本案被告栽種之大麻活株僅有4株,且依據上開蒐證照片所示,被告是用盆栽種植,株體非高,種植地點其住所,顯非出於大型、專業、營利而製造大麻毒品之目的,更無專業設置之大規模栽種場所與職業級栽種大麻設備,情節輕微
- 兼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於本案後亦有求助專業醫療協助、並參與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社區團體課程,此有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國O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社區團體課程出席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尚具悔意,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倘宣告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2、
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 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3月20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等旨
- 經查: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該法迄今逾1年仍未修正,行政院雖有提出相關修正草案,但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如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雖應予以非難,但考量大麻活體僅有4株、以及栽種之情況、地點、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流通、營利之意圖等情狀後,本院認其情節確屬輕微(參考之因素,可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
- O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避免大規模種植而科重刑之立法意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之法定刑2年6月,本院認仍不符比例原則,爰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遞減其刑
- 3、
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四)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毒品違禁物,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有流毒散布之風險
- 並衡被告自始均自白犯罪,無浪費司法資源之情狀
- 復衡被告栽種大麻之犯罪動機、目的、栽種大麻之期間、數量僅4株、另有剩餘之大麻種子15顆
-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藝術創作、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五)
緩刑之宣告:
- 查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種植出之大麻僅有4株,數量甚少,而其自陳栽種之目的在於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營利、對外流通之意圖等情,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 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O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 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其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乃國民身心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公O性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繳交公庫20萬元,及應O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O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六)
沒收:
- 1、
自毋庸再為沒收 |但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用之物
- 按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 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O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
- 此由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規定區O二者可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雖含有大麻成分,但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然大麻植株性質上是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原O,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 2、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按持有大麻種子既屬犯罪行為,則大麻種子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15顆,經鑑驗後雖有發芽能力,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但因法務部調查局已全數進行發芽試驗,故大麻種子均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 3、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 附表二編號1至26、32至37所示之物,被告自陳是用來栽種大麻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80頁),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 4、
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大麻,被告稱非其栽種出來的,是向他人所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栽種大麻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 附表二編號27至31、38至39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 刑法第26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緩刑之宣告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沒收
- A第十二條第二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沒收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