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
- 甲OO因不滿前女友與王O增間發生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XX號「CheXXX」個人頁面,發表「右邊是她前男友王O增註明一下是"會動手打她然後又劈她腿的那位"拿熱水壺爆打女友的人真有魅力…」等語、並在該則貼文下方張貼王O增所使用且含王O增本人照片之臉書帳號首頁截圖,且將該貼文設定為開放所有人均得瀏覽,足以貶損王O增之社會名譽
- 嗣王O增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9時31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內上網瀏覽臉書網站發現上開貼文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增、證人李O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被告發表上開貼文截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O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 又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 另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
- O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 查被告在臉書網站上發表上開貼文,並張貼含告訴人本人照片之臉書帳號截圖,使任何瀏覽臉書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得知被告所評論之對象,顯係指告訴人無訛,而觀之被告發表之內容,係在指摘、傳述告訴人涉有劈腿及毆打前女友之言論,應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而告訴人是否確有毆打其女友或劈腿一事,純屬他人私德,縱被告於主觀上確信屬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足為本件免罰之事由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恣意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及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誹謗告訴人,使任何上網瀏覽臉書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本院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而無從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