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期間內,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維翰塑膠有限公司」(斯時負責人為邱O鉛,嗣於110年1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郝O杰,並變更公司名稱為維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翰公司),擔任作業員兼助理會計,負責協助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向O應商訂購貨物、支O及收受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及經辦會計之人
- 詎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足生損害於維翰公司
- 於108年10月17日,利用維翰公司向豐O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多校齒輪油2桶(每桶單價2,100元)總價新臺幣(下同)4,200元時,竟利用職務之便,先將其所管領維翰公司之零用金支O上開款項4,200元後,再於現金支出傳票上金額欄填載5,000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傳票向維翰公司核銷而行使之,並將差價800元侵占入己,致維翰公司之會計憑證與帳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維翰公司
- ㈡
足生損害於維翰公司
- 於109年4月13日,利用維翰公司向飛騰包裝企業社訂購打包帶10捲(每捲單價280元)總價2,800元時,可退回剩餘回收打包帶紙心17個,且每個紙心可折抵貨款10元,總計可折抵該次貨款170元,該訂單實際應支O之貨款為2,630元,竟利用職務之便,先將其所管領維翰公司之零用金支O上開貨款2,630元後,再於現金支出傳票上金額欄填載2,800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傳票向維翰公司核銷而行使之,並將抵扣貨款之170元侵占入己,致維翰公司之會計憑證與帳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維翰公司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O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飛騰包裝企業社負責人蕭O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4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飛騰包裝企業社出貨單、豐O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108年10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800元、17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215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