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事 實
- 一、
自首並接受裁判
- 甲OO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XX號前時,適有邱O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O瑛,在其右方行駛,甲OO本應O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造成邱O茜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
- 傅O瑛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OO對傅O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均被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邱O茜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
- 甲OO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O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
劉O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邱O茜之父母邱O澄、劉O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堪予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
- 院卷第60、140、141、146、148頁),核與證人傅O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情節相O,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XX號卷〈下稱相卷〉第37、73、75至78、81至85、87、89至90、101至103、105至159、169、171至178、187至188頁
- 院卷第77至7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堪予採信
- (二)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O與否,附此敘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 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O行向O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O,為肇事主因,有前開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 是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 至於前揭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認第三人林O發路O10公尺內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乙節,然縱第三人林O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他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 易言之,第三人林O發就車禍之發生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O與否,附此敘明
- (三)
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O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O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95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O,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1頁),其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包含告訴人邱O澄、劉O藺2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