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次按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O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O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 O道數相同時,轉彎O應暫停讓直行O先行
- 再按左O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O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O,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O,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左O,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右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25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龍巷由南O北方O行駛,行經該路XX號電桿前)欲左O鳳龍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XX號誌交岔路口,支O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O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左O彎時,應距交岔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龍巷由西往東方O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O臻人車O地,因而受有前額擦傷、下嘴唇擦傷、鼻子、臉部挫傷擦傷、頭部外傷、右手擦傷挫傷、兩膝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
- 二、
案經謝O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