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0年8月13日高市燕區社字第11031013600號函檢附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8月19日岡秀醫字第110081925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病歷各1份外(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兩人聽到,不構成公然,另外被告說「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是因告訴人林O秀琴先以兇悍言語態度辱罵被告,被告一時情急而出的口頭禪,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
- 三、
上訴駁回的理由:
- (一)
故本案之情況自屬公然無疑
-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也就是指行為時O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使人可以隨時進出的場域,而不是指有人現實上看到或聽到,此是實務上穩定之見解
- 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車庫示意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
- 他字卷第17頁),可知被告為辱罵時,並非進到告訴人之屋內,且該處另有車輛停放在外,該道路上顯可供車輛行駛,足見該地點是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且如上所述,重點是處於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其他人是否聽到,並非重點,故本案之情況自屬公然無疑
- (二)
故被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 依據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前,告訴人確有說「安O、哩係勒在靠夭」(台語),惟「安O」意思應為「做什麼」,縱語境上有不耐煩,應非屬辱罵之範圍
- 又「靠夭(哭枵,台語)」一詞於早期常用於形容小孩因肚子餓哭鬧之情形,沿用至今,於臺灣社會則亦常用於形容人喋喋不休、惹人厭煩之情形,告訴人固有表達不滿情緒之意,但觀之本案情形,係被告先走向告訴人之住家,並要告訴人熄火車輛,依照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告訴人有此反應尚可理解,是否構成辱罵已有疑問,況縱使告訴人之言語有涉公然侮辱之嫌疑,僅是被告得另外提出告訴以及在量刑予以審酌而已,不代表被告即可以用「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此種社會大眾普遍認知具有侮辱性、針對性之言語回擊,這些言語顯非日常口頭禪、玩笑話,足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行為,被告自陳:這些話很難聽,別人罵會生氣等語
- 輔佐人亦自陳當然會生氣等語(見簡上卷第127頁),顯見被告亦明知此乃侮辱之言詞,故被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 (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查本件原審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其住家前停放貨車未熄火造成廢氣排放而心生不快,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告訴人住家門外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06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7頁】
-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量刑要素暨至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否認犯罪,並衡告訴人有說「安O、哩係勒在靠夭」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調查之低收入戶證明、病歷、告訴人所提刑事第二審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況後,亦認原判決量處罰金6,000元妥當,被告上訴稱應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經警調閱屋內監視器錄影錄音檔案,始悉上情
- 甲OO與林O秀琴為鄰居,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里XX號、24號
- 甲OO因林O秀琴住家前停放之貨車未熄火造成廢氣排放心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0時25分許,在林O秀琴住家門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合,朝屋內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林O秀琴,足以貶損林O秀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嗣經林O秀琴報警,經警調閱屋內監視器錄影錄音檔案,始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7頁、審易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秀琴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音譯文、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又被告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O地點實施,且侵害相O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 ㈡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其住家前停放貨車未熄火造成廢氣排放而心生不快,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告訴人住家門外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06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7頁】
- 又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於案發後四處向鄰居炫耀稱「法院不能把我怎樣」、「反正這件案子我沒事就對了」,絲毫無悔過之意,然此部分遍查全卷未見相關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為上述行為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併予說明
-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0年8月13日高市燕區社字第11031013600號函檢附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8月19日岡秀醫字第110081925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病歷各1份外(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上訴駁回的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