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乙OO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原O請簡O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OO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十街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XX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甲OO、被告乙OO均人車O地,被告甲OO受有左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乙OO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擦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甲OO、乙OO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 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甲OO、乙OO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經查,本件係於110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日橋檢信調110偵9649字第1109028249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卷第1頁)
- 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110年8月23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收案戳章可考((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卷第5頁)
- 故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O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乙OO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甲OO、乙OO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