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原O請簡O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原名高O鴻,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XX號誌之指示行駛,車道上以白色直線箭頭劃設之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O僅得直行,且號誌所顯示之箭頭綠燈係表示僅准許車O依箭頭指示之方O直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XX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彭O蓁沿介壽東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O蓁均人車O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左O鈍傷、背部鈍傷、左手肘4×3公分擦傷、左O部鈍傷等傷害,彭O蓁亦因而受有傷害(彭O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O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