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O
- 又若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被告就此部分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僅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盜蓋「張O秋桂」印O於附件所載之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款,向花O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上開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上開存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該款項係作為張O秋桂喪葬費使用,業據提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為證,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並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僅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
- 三、
明知其母張O秋桂過世後 |
-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張O秋桂過世後,遺產自應屬於法定繼承人即子女張O光、張O華和被告共同繼承,竟未經張O光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用張O秋桂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取張O秋桂帳戶存款,有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
- 至被告固希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考量本件被告犯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 五、
沒收:
- (一)
爰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O、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附件所載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盜蓋之印O,係被告盜蓋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O,依照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附件所載之取款憑條,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交付予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盜領之存款新臺幣5萬5仟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O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花O(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回函暨取款憑條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16條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款,向花O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上開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上開存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民法第6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