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XX號對面欲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13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2日橋檢信調110偵1459字第110901255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7至11頁),惟被告嗣於110年8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37頁)
- 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有無其他公訴不受理之理由,本件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