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上開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O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上開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 |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門號SIM卡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上開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
- 且其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 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
沒收部分:
- 本件被告雖與詐騙成員合意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堅稱伊事後並未收到該3,000元代價等語,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獲有利益之情,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O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之台灣大哥大岡山仁壽服務中心,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並隨即前往岡山區河堤公園內,約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揭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4日19時43分許,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黃O慧,先佯稱更改門號而互加LINE,之後即以LINE向黃O慧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黃O慧陷於錯誤並信以為真,分別於109年2月25日12時14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同日12時17分及同日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共12萬元至李雪莉(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向O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嗣因黃O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慧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申辦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及該門號2月分通話紀錄、LINE截圖一份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