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是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⑴、一(三)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就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等2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另被告是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許O源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許O源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王O蓉、洪O傑、廖O珍、被害人林O君、廖O詮、杜O維等6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 兼衝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
- O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被告自承:當時我是以電話門號去換現金,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換到現金等語,故未扣案之2500元、5000元,分別為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自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分次為下述行為
- 甲OO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次為下述行為(如附表一所示):
- (一)
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 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甲OO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維科技」之成年男子約定出售每支門號SIM卡可取得佣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在上開門市外,將門號SIM卡出售予該名男子,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人頭門號遂行犯罪
-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於108年9月24日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王O蓉之母親黃O蘆,佯裝遠房親戚O分謊稱急需用款云云,致黃O蘆及王O蓉陷於錯誤,由王O蓉於108年9月25日10時45分,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 (二)
給付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購買人手中
- 於108年12月間,甲OO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dXXX」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於108年12月29日,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0000000000門號SIM卡、向O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0000000000門號SIM卡,於同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予JadXXX,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人頭門號遂行犯罪
-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1)即於109年1月31日以臉書名稱賴瑄瑄帳號及前開甲OO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洪O傑,施詐要求代儲豪神娛樂城點數,會再轉帳還款云云,致洪O傑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1日10時4分、10時6分,以手機操作小額付款方式,給付33元、990元(共計1023元)至前開甲OO提供0000000000門號所綁定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758054號帳戶內,嗣洪O傑遲未收得帳款始知受騙
- (2)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星城ONLO網站遊戲角色,又於109年3月30日前某日,在8591網站虛偽刊登出售網路XX號,款項對應之點數即經由金O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聖吉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商O,給付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購買人手中
- (三)
而循線查悉上情
- 於108年12月間,甲OO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dXXX」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另將配偶許O源(另案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O源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拍照提供予JadXXX所屬詐騙集團,並約定JadXXX以提款代碼無卡提款之方式使用上開許O源中信帳戶,於JadXXX需提款時,由甲OO將提款代碼逐次傳送予JadXXX供其提領款項
- 議定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1)於109年1月12日以臉書名稱杜大衛之帳戶聯繫廖O珍施詐稱:可用4.3元新台幣換1元人民幣云云,致廖O珍於109年1月13日18時54分匯款4300元至上開許O源中信帳戶內,甲OO即迅速告知此次「提款代碼」,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3日19時20分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3000元
- (2)先向李O陽(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誆稱遊戲點數兌換現金云云,誘騙李O陽代收款項而取得李O陽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 再於109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各種票券買賣網、全O最大禮券交流網等社團網頁,虛偽刊登出售家樂福禮券之公O,致杜O維、廖O詮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月9日16時55分、109年1月10日10時46分,各匯款3000元、2700元至李O陽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通知李O陽款項已入帳,致李O陽陷於錯誤,誤以上揭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其允諾提供個人帳戶代收之款項,遂於109年1月10日17時59分,轉帳7000元至許O源中信帳戶,甲OO即再次告知此次「提款代碼」,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日18時17分,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7000元
- 嗣警獲報啟動追查,並經本署傳詢甲OO到案坦承前於108年、109年間提供人頭門號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方式及約定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廖O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王O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洪O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廖O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詢據被告甲OO坦承於108年、109年間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支門號SIM卡及於109年1月中旬以傳送逐筆提款代碼之方式,提供人頭門號及人頭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蓉、證人黃O蘆、證人即告訴人洪O傑、證人即被害人林O君、證人即告訴人廖O珍、證人即被害人廖O詮、證人即被害人杜O維、證人李O陽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被告甲OO申辦上開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前開許O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1966號函暨提款機台據點資料等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一次交付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等2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至被告所犯2次提供人頭門號、2次提供人頭帳戶提款代碼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至被告自承其以每張SIM卡2500元之價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售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門號SIM卡,並於多次交付後統計數量進行結算統一請領佣金等語,然依卷存資料以觀,除本案中附表二編號7之0000000000門號、附表二編號9之第二度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等2門號外,尚無被害人指訴有遭附表二其他人頭門號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故尚難遽認被告如附表二中其他編號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二、核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⑴、一(三)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就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等2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一次交付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等2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