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扣案之rea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扣案之rea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德、林O宏、留振興、楊O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8至121、168至170、228至231、275至277、280、364至365、384、400、418至419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6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D-829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O查詢結果列表及行車軌跡、車O詳細資料報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4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個資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7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94、1072、114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6、137至144、149、183至195、223、299、321至322、501、503頁、本院卷第155至162、180、185、197、201頁),復有扣案之rea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
- 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可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273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1.
應適用較重的藥事法規定處斷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我是拿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O德等語(見本院卷第50、271頁),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陳O德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較重的藥事法規定處斷
- 2.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二)
罪數:
- 1.
各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2.
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處罰
-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處罰
- 3.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附表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刑之減輕事由: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按行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被告雖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O卿,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8日彰檢錫實110偵1960字第1109016134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5至104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3.
刑法第59條: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衡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 (四)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間假釋出監,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且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需扶養雙親,經濟尚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
- (一)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rea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編號1、3各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2、268至269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取得之交易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扣案被告所有未記載號碼之SIM卡1張、IPH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2、269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藥事法,第83條
-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法條
- 一、 事實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一) 理由 | 沒收
- (二)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