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因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遮斷器鐵路XX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路口」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應O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補充更正為「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並應O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而依當時情況」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竟疏未注意,駕車逕行闖越上開鐵路平交道」補充更正為「竟未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並未於接近平交道時,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反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逕行闖越上開鐵路平交道」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適張瑞昌駕駛台糖小火車搭載約200餘名乘客由南O北方向駛至」後增加「並鳴笛示警」
-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傾覆,」後增加「甲OO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亦翻覆掉落水溝內,」
- ㈦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 ㈧補充證據「車O詳細資料報表1紙」、「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XX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O總局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㈨適用法律論罪部分補充「本案肇事後,承辦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XX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因而肇事,致台糖公司之小火車車頭掉落水溝,幸未造成火車上之乘客受傷,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O非難,暨考量事故當時火車上有兩百多名乘客,以及其迄今尚未與台糖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3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3條第2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