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
第9行「馬O背」更正為「馬O杯」
-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寶可夢便當帶」更正為「寶可夢便當袋」,第9行「馬O背」更正為「馬O杯」
- (二)
以本簡易判決附錄為準
- 參考法條部分,為修正前之條文,本院不引用,以本簡易判決附錄為準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伺機竊取被害店家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已屬不該,甚者,在稚子面前行竊他人之物,嚴重錯誤身教,犯罪情節不輕
-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店家,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所竊得之冷O豬里肌肉片2盒、冷O雞小腿1盒、茭白筍1包、冷O雞心1盒、寶可夢便當袋1個、刮鬍刀1支、馬O杯1個,均已返還被害店家,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110年度偵字第8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XX號之大潤發員林O採買購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欲經由該店之32號自助結帳櫃臺結帳離去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僅將其在該店所挑選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37元之茭白筍等17項商品依規定取出,並拿至自助結帳櫃臺感應結帳,惟另將其於同時期在該店選購時,以徒手方式所竊取之冷O豬里肌肉片2盒、冷O雞小腿1盒、茭白筍1包、冷O雞心1盒、寶可夢便當帶1個、刮鬍刀1支及馬O背1個等物(總價值1,487元),未依規定取出拿至自助結帳櫃臺感應結帳,而以此種方式竊取上開商品
- 嗣因甲OO欲將未結帳之商品連同已結帳之商品一同攜離該店時,為該店安管人員通報主管杜O娟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在當場扣得前述未經結帳之遭竊商品(已發還杜O娟)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 2被害人即證人杜O娟於警詢之指述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
-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 4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與查獲照片共14張及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大潤發交易明細表〈員林O〉、台新銀行大潤發信用卡交易紀錄各1紙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