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甲OO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O維持,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審酌量刑事項處,原記載「適告訴人莊O廷在隔壁建築物2樓,因而於該2樓窗戶跳下逃生」,顯係誤載,而應更正為「且告訴人莊O廷從其所在建築物2樓窗戶跳下逃生」
-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彰化縣消防局110年8月6日彰消調字第1100022466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證人即彰化縣○○鎮○○路XX號建築物所有人代表施玉釵、彰化縣○○鎮○○路XX號屋主莊永弘、王O駿、被告之瓦斯店老闆謝家進及被告分別於消防分隊之談O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上訴人即乙OO上訴意旨略以:火災發生地點與告訴人跳窗受傷地點均是在彰化縣○○○○○路XX號,原審判決將告訴人閃避火勢跳窗之地點誤載為「隔壁建築物2樓」,就犯罪事實認定所載有誤,且量刑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四、
並無理由,應O駁回
-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O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更換液化石油氣容器時,疏未注意關閉周遭火源,致引發火災延燒至隔壁建築物
- 且告訴人因自2樓跳窗逃生,而受有胸壁挫傷、四肢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係斟酌卷內資料及刑法第57條規定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已妥適反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與全O情節,量刑亦屬適當,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即應O維持
- 至原審判決雖在審酌量刑事項中,誤載告訴人之跳窗地點,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對其之量刑評價,核屬無重大影響之違誤,逕予更正即可,而無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
- 據上,本件乙OO執以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O駁回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OO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