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 甲OO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O奇」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9顆而持有之
- 嗣甲OO於同年6月22日9時許,搭乘其前配偶肖利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XX號金界加油站前,因臨停在路中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甲OO為另案(殺人案及詐欺案)通緝犯而逮捕,甲OO在員警對上開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前,主動告知員警車O有上述槍枝、子彈,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肖利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3至39、65、111至112、121至123、133至142、本院卷第11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自109年3月底某日起至109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為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 (二)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三)
是認尚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 |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2日9時許,搭乘肖利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XX號金界加油站前,因臨停在路中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被告為另案(殺人案及詐欺案)通緝犯而逮捕,被告在員警對上開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前,主動告知員警車O有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肖利紅於警詢、證人即員警蔡O霖、柯O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前揭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量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在員警依法附帶搜索其搭乘之自小客車而極有可能發現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前,就本案自首,是認尚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
- (四)
本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供稱其本案所持有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為自稱「黃O奇」之人,該人曾O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擔任警察等語,惟經警方O證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並無此人,被告復未進一步提供「黃O奇」之正確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亦無法指認該人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且經本院函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所轄派出所並無姓名為「黃O奇」之警員,有該局110年1月29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本案尚無被告供述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 (五)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共同犯持槍殺人,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上開刑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共49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全部報繳,以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販售食品工作、離婚、經濟尚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數量,未查有持以犯罪,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
亦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6顆,其中送鑑定之具殺傷力子彈49顆,均已於鑑定過程O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另其餘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 (一)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