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甲○○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A女(代號BJ000-A110081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其等自109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XXX(下稱臉書)認識進而交往為情侶關係
- 甲○○明知A女(代號BJ000-A110081,民國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等自109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XXX(下稱臉書)認識進而交往為情侶關係
- 甲○○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月間某日、7月間某日,在A女住處(住址詳卷),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1月間同日2次,7月間1次)
- 二、
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以情侶關係
- 甲○○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與A女交往過程O間某日,以情侶關係要求A女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及影片,A女本無意願拍攝而拒絕,後來禁不住甲○○一再要求,便自行持行動電話拍攝裸體照片約10張、撫摸下體影片1份等電子訊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所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其觀覽
- 甲○○復接續於110年5月27日,承上犯意,要求A女傳送自慰影片之電子訊號,A女本無意拍攝而拒絕,因認與甲○○尚有感情,遂以行動電話拍攝撫摸下體之數位影片,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觀覽後,再以通訊軟體收回訊息之功能收回該猥褻電子訊號
- 三、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甲○○得知A女向O方O案後,繼續持上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之後因A女逐漸冷淡以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死定了」、「我會在把影片傳出去」等文字予A女,致A女心生恐懼
- 四、
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通訊軟體擷取紀錄、扣案手機所存照片擷圖等在卷可稽,且有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 又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證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自與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製造」及「電子訊號」之要件相符 |自與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 按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O少年被拍攝、製造…」,所謂引誘行為,是指兒童O少年原無拍攝、製造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
- 又該條雖將「製造」與「被拍攝」並列,然「製造」兒童O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且從本條例旨在保障兒童O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O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拍攝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O,而有差別
- 因此本條項所規定之「製造」,自不以他製(即兒童O少年本人以外之人所製造)為必要,兒童O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而上傳者,亦該當該條所規定之「製造」兒童O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O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O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O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證人A女並非主動提供猥褻電子訊號及影片,甚至本無意願提供,而是被告一再索求,證人A女才進而決意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屬引誘無誤
- 辯護意旨認為被告並非引誘證人A女拍製造猥褻電子訊號及影片,容有誤會
- 又被告引誘證人A女自行拍攝上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予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並儲存於被告使用之手機,依據前揭說明,自與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製造」及「電子訊號」之要件相符
- (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又犯罪事實二中,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引誘證人A女自行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之方式而為製造行為,乃係被告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各該項事實中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成立接續犯
- 檢察官認為應O罪併罰,容有誤會
- 再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犯,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 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時剛滿20歲不久,未能深慮證人A女是未滿16歲之少年,引誘其自拍猥褻電子訊號,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被告行為時O證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上開行為,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而是單純一再要求,證人A女亦係基於與被告之情感而自拍並傳送予被告,被告實施犯罪手法尚非危險
- 又被告未有重製或散布本件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其接收猥褻電子訊號之手機亦已扣案,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可謂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竟仍不思悔改,為滿O一己私慾,竟引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證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且對其為性交及恐嚇行為,恐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又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行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再考量被告引誘證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量不多,並未見有散布之情,犯罪手段較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腕力之情狀稍輕,及衡O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審酌被告侵害法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當毋庸再依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至本件猥褻電子訊號,將隨上開手機一併沒收,當毋庸再依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穎、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部分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刑法第36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