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羽球場外,與友人飲用調酒後,先至該羽球場附近之友人住處聊天休息,於翌日即同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住處
- 嗣於110年7月31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XX號碼000-00號聯結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 二、
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8月間,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復於酒後駕駛車O不慎發生上開擦撞事故,惟事後已與對方和解,賠償新臺幣1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被告此次經警方O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從事加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