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即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郭文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三、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安眠藥吃太多了,不知道自己拿了什麼,且伊在警察還沒找上門之前,就趕快去賠償店家了
- O有獄友去超商偷竊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也是判3個月,故O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4頁、第121頁)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而被告有竊盜之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從未曾以服用安眠藥一詞置辯,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為此部分之辯詞,已非無疑
- 再觀諸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著手竊取電腦遊戲包前,尚有環顧四方之舉動,得手後即離去現場,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意識清醒,未見有何意識模糊之表現
-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有竊盜之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 ㈡
是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 被告雖陳稱:其於員警調查前即已賠償店家等語
- 然查,證人即失竊超商之經營者張O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15分盤點貨品時,發現電腦遊戲包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知竊賊後,立即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
- 被告於翌日即109年7月15日凌晨再次前往店內領錢時,遭店員認出,被告自知理虧遂將價款補還予店員,但被告不知伊早已報警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而被告係因警方O獲被害人張O豪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接獲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供承本案竊行一節,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即明O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頁正反面),是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 ㈢
其上訴應予駁回
-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O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國中肄業,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前歷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不知警惕,再有犯本案犯行,而且相同犯案手法,已非初次,有相當的固著惡性,所竊物品亦非民生必需物品,犯罪動機及目的尚無可憫恕之處,已無選處罰金、拘役刑之餘地
-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照價賠償店家,此經被害人張O豪於警詢供述明確,犯後態度良好,犯案手段危害性尚低,及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 綜上所述,被告仍執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之照價賠償一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㈣
尚難憑採,並無理由
- 至被告固又稱曾聽聞其他案件所竊物品價值遠高於本案之判決所處刑度亦為有期徒刑3月等語,惟被告並未提供該案判決,而無法得悉該案具體情形為何,況竊盜罪之量刑因子並非僅僅考慮所竊物品價值此單一因素,是尚難比附援引,故被告據此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即非有據,尚難憑採,並無理由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