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XX號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翌(18)日凌晨0時36分稍前(聲請書誤載為「0時47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彰化縣員林O大同路1段與成O路口時,因防疫期間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對甲OO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O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O,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乃係被告第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 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
-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O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程度非微
- 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7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依簡O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