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並測得」,更正為「並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XX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於該案尚未繳納罰金前,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M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結束後,再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正心路68巷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