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麻O肆拾顆、骰子壹罐、無線電貳支、藍O塑膠籃壹個及夾子玖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及監視器鏡頭肆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應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未引用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檢察官雖僅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 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 所謂「公O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O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O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3人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應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檢察官雖僅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未引用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已告知該罪名,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另被告3人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
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O犯意 |
- 被告3人自110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起至110年7月19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查獲時為止,所為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O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 ㈢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
累犯:
- ㈠
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乙○○前因賭博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賭博罪,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二案,嗣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㈡
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㈢
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㈣
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 被告3人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反省再犯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本件被告3人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 四、
沒收:
- ㈠
賭具部分:
- 扣案之麻O40顆、骰子1罐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乙○○均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 至扣案現金19萬4,900元,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是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此敘明
- ㈡
被告乙○○部分:
- 扣案之無線電2支、藍O塑膠籃1個及夾子9個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新台幣(下同)6,000元,為被告乙○○於本案收取之抽頭金,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前揭事實被告乙○○均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另除抽頭金外,被告乙○○於警詢中曾供稱經營本案賭場有獲利3,000元(速偵卷一第50頁),此3,000元仍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惟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被告甲○○部分:
-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4個均為被告甲○○所有,雖其辯稱監視器用途為預防偷竊及維護住家安全之用(速偵卷一第93頁),但查: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述在該處擔任把風人員,並監看監視器(速偵卷一第73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供稱自己可以透過監視器查看動靜,把風人員可以查看監視器過濾是否為賭客(速偵卷一第49頁)、偵訊時證稱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速偵卷二第385頁),是認,該監視器係已作為本件賭博案使用,因此,被告甲○○所辯不可採,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4個,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7年7月1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
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
- 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110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起,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租金,向甲○○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街XX號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同時以每日1,500至2,000元薪資僱用丙○○擔任把風工作,由丙○○負責在門口幫賭客開門並監看,藉以過濾人員進出與觀看現場附近有無警方O可疑人士接近,遇有狀況,隨即以無線電通報乙○○,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前揭處所,並由乙○○提供麻O、骰子、茶水、餐點、香菸、檳榔等物品,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博,以麻O牌之「筒子」(1至9筒)及4張「白O」做賭具,1人做莊,與其他賭客對賭,莊O由賭客輪流擔任,每家發2張牌,自行排列組合比大小,2張點數相同的牌為豹子(2張白O)為最大,其餘2張點數不同的牌,點數相加取10之餘數,2張牌相加為10最小,點數贏莊O,由莊O賠下注金額,反之,由莊O贏得下注金額,賭客每次押注最低金額100元,賠率1比1,進場時每人收費100至300元,贏的賭客離開機,由賭客隨意提供抽頭金,乙○○藉由前述方式營利
- 嗣經警於110年7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處所搜索,當場查獲乙○○、丙○○、甲○○及賭客黃進為、黃O銓、高O啟、蔡O林、楊O婷、蘇O福、林O原、蔡O英、許O輝、劉O珠、陳O添、裴O英、張O筌、季O清、林O裕、陳O源、詹O美、李O武、李O賢、張O勳、阮O翠芳、劉O松、蔡O豐等人,以前述方式賭博,並扣得抽頭金6,000元、麻O40顆、骰子1罐、無線電2支(分由丙○○及乙○○持用)、藍O塑膠籃1個、夾子9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總賭資19萬4,900元(黃進為等2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報告機關裁處)
- 三、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
- 並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 二、
基於概括之犯意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被告3人自110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遭警查獲之時O,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1罪
- 再被告3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又被告等3人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 前述扣案之麻O40顆、骰子1罐、無線電2支、藍O塑膠籃1個、夾子9個均為乙○○所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均為甲○○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丙○○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抽頭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亦已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扣案之賭資19萬4,900元,另由警方O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3人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應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檢察官雖僅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未引用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已告知該罪名,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再被告3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賭具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被告乙○○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被告甲○○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