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音響壹台、汽車電瓶壹個、喇叭音響壹個、汽車空氣濾淨器壹台、充電線拾貳條、多功能充電器參個、香水參瓶及備用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0號、108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涉有竊盜案件,且甫執行完畢未半年即再犯本案,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
沒收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未扣案之汽車音響1台、汽車電瓶1個、喇叭音響1個、汽車空氣濾淨器1台、充電線12條、多功能充電器3個、香水3瓶及備用車鑰匙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楊O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之冷O機4台及壓縮機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楊O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3393號卷第4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0號、108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