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車,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O莒光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 嗣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XX號電桿前,不慎擦撞路人柯O笑(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後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甲OO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O督教醫院(下稱員林O督教醫院)進行救治,並在該院以氣相層析法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59.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91%,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理由
- (一)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33、35-36、37-47、53、55、29-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O即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
- (五)
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O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 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591%,逾成罪門檻甚多,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已生實害,肇致車禍發生,使人受傷,自身亦受有傷害(有被告及案外人柯O笑之員林O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附卷,見偵卷第57、59頁)
- 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外,另有3次因酒後駕車分別於95年、103年及105年,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本案係第5次觸犯相O罪名(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33-45頁所附上開各次刑事判決影本),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
- 然被告前揭於95年間所犯之第1次公共危險罪,距本案發生已相隔將近14年,且被告雖曾涉犯其他刑案,惟自101年間假釋出監後迄今,僅有涉犯上述公共危險案件,別無其他前科(見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自101年間因假釋出監後之素行卻尚非惡劣,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 已婚,有1個8歲小孩,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我現在做粗工,月收入將近約2萬元,沒有負債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前開因素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為尚O遽然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之必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 三、
適用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