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前因故意 |爰依法加重其刑 |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提上訴,嗣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 三、
爰審酌:
- ㈠
另有下列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另有下列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 ⑴
於102年5月13日經本院判決拘役40日確定
- 102年4月7日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於102年5月13日經本院判決拘役40日確定
- ⑵
於102年7月19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 甫因酒駕遭判決(102年5月28日確定)後之102年6月13日,又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於102年7月19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入監服刑,10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 ⑶
於103年5月6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因酒駕入獄服刑執行完畢出獄幾日後之103年3月11日,又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於103年5月6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⑷
於103年6月9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 被告上開酒駕行為遭查獲後幾日後之103年3月26日,又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於103年6月9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2次酒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
- ⑸
於110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
- 於上開酒駕執行完畢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107年6月26日至107年11月25日、108年6月22日至109年4月17日),又於出獄後約半年之109年10月28日因酒後騎乘動力拼裝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於110年1月20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
- 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稱:被告已痛改過去諸多不良習性,全心悔改,工作日常,並戒除飲酒、毒品等不良嗜好,非口是心非,其心由天可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請求從輕量刑,於110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
- ⑹
本件為被告第6次犯下酒駕犯行
- 距離被告上次酒駕犯行不到1年,被告上訴時稱其會全心悔改,戒除飲酒等語不到半年,被告又於110年8月13日再犯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本件為被告第6次犯下酒駕犯行
- ㈡
不知悔改,惡性重大
- 本次被告駕駛友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 而被告未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作,然被告卻數次酒駕,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不知悔改,惡性重大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