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 甲OO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某年籍不詳、自稱「果凍」之男子,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9顆(共扣得30顆子彈,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後,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
- 嗣於109年12月3日,為警在彰化縣員林O中山路2段131巷與中山路2段路口將之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4顆
- 警方O於徵得甲OO之同意後,在其當時位在彰化縣○○市○○路XX號2樓之6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子彈5顆(共查獲6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證物(子彈共29顆、非制式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1枝、裝子彈用夾鏈袋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3748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彰警鑑字第1100018670號函暨檢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生字第109803495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145號函等在卷可查
- 二、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共2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附表編號1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於警方O捕被告現場扣得之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O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之子彈5顆(共扣得6顆,有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37488號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14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三、
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被告按同時持有29顆子彈,侵害同一法益,為單O一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二、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O輕或免除其刑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4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492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張有供出槍枝來源,根據保三總隊110年4月23日回函,他們確實有依照被告的供述,到羅O棟斗南住處查獲有關槍枝零件、子彈等物品,顯然被告供出槍枝來源是來自羅O棟並非虛構,被告合乎供出槍枝來源的減刑規定等語
- 惟查,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
-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O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 是經本院函詢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等,均函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情形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3月1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02885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及甲OO相關資料、110年4月23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04450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及羅O棟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4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492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提供相關調查線索,仍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 三、
並提供調查槍枝之線索(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提供調查槍枝之線索(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
- O考量被告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其犯罪動機、持有期間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
沒收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最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 二、
就該部分子彈均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中有殺傷力之29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O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附表編號3另查獲具子彈外型之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就該部分子彈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 附表編號4之夾鏈袋,係被告裝子彈供其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 四、
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沒收
- 三、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