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 二、
論罪科刑: |據上論斷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附記事項: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 四、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議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所涉不當蒐集個資及部分恐嚇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為任O穎配偶王O駿之前任女朋友,詎甲OO與王O駿分手後,因心有不甘,竟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期間,多次利用免費匿名簡O網站「GloXXX」,發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至任O穎持用門號0000000000,恫嚇任O穎,使任O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嗣經任O穎請求「GloXXX」網站協助提供發訊者資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任O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三、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