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打火機叁個,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該餐廳打烊後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 甲OO因其妻與其爭吵後攜子離家,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外出尋子未果,因而心情不佳,適步行至巫O發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XX號之北海岸餐廳(該建築物僅供營業使用,平常無人居住)廚房後門外圍,見有兩大袋垃圾堆置該處,明知該餐廳打烊後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如朝上開垃圾袋點火引燃火勢,其火勢將會延燒該建築物,進而燒燬整棟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其為發洩情緒,竟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在上開餐廳廚房後門外圍,以其所有打火機,先後點燃堆置在該處之2袋垃圾後,再拖行其中1袋已點燃之垃圾離開現場,任憑另1袋垃圾繼續在該處引燃火勢,致該餐廳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然經消防人員獲報後到場灌救及時O滅火勢,幸未燒燬上開建築物之主體結構,且未造成該建築物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致未得逞
- 嗣警員沈O剛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據報到場,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見甲OO身邊留有疑似縱火之垃圾及報紙,且見上開餐廳有起火情形,合理懷疑甲OO涉有重嫌,甲OO經警詢問後坦承縱火,乃為警逮捕,並扣得打火機3個,警方O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巫O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巫O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得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3至25、151至153、175至177頁、本院卷第24、81、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O發於警詢時(警卷第15至1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沈O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至35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38、39至45頁)、本案查獲照片(警卷第45至49頁)、案發現場GOOO地圖(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O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135頁)、110年度保管字第108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5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69至171頁)附卷可稽,並有打火機3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 |又刑法第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 |故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罪
- 查O開北海岸餐廳之營業時間為早上10時起至晚間10時止,其餘時間沒有員工留守或保全駐守等情,業據告訴人巫O發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足認該建物,係單O作為店面使用,且於案發時已打烊,應屬刑法第174條所規範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 又刑法第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罪即成O,其雖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亦應論以未遂犯
- 所謂燒燬建築物,係指火力燃燒,喪失建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故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建物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O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則屬未遂
- 是被告點燃上開餐廳廚房後門外圍置放之垃圾放火,繼而延燒至該餐廳建物,致該建物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惟該建物之主體結構及重要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O壁等未因燃燒結果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論以未遂犯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 (二)
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再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均不另成O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
- 再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O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O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與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 (三)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上開建築物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而不遂,屬未遂犯,審之其造成之燒損程度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
經查 |辯護人辯護稱
- 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主動向員警表明是其縱火,核與刑法自首規定要件相符云云
- 經查:
- 1.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 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
- 故犯罪行為人應O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 2.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 查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沈O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2月1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里XX號有發生起火,是否由證人至現場處理?)是,我有到現場處理
- …因為警方O獲報案,當時我是線上巡邏人員
- …我當下是先到案發地查看,沒有人,但有聞到濃煙味道,過沒多久到附近巡視就發現被告甲OO
- …當時已經有濃煙,我們巡邏是兩人一組,另一個警員已經去查看並回報起火地點為報案地點旁的隔壁條巷子,被告甲OO身上留有疑似起火之物,有報紙、大垃圾袋且旁邊有燒焦味,警方O問被告是否有縱火的嫌疑,他有承認是他放火
- …(到現場看到被告身邊疑似留有縱火的垃圾、報紙且前方起火,所以才合理懷疑是被告縱火,是否正確?)是,因為當時是凌晨4點左右,所以附近都沒有人,只有被告一人在遊蕩且大小聲,所以嫌疑比較大
- (你們到場是發現剛剛所述的情況,當時已經合理懷疑被告是縱火的人,才問被告是否放火,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是依證人沈O剛警員前開所證,本案於員警到場後,依現場客觀之跡證加以判斷,主觀上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放火罪,而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被告嗣經警詢問後始坦承其放火犯行,僅屬自白,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 (五)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尋子未獲心情不佳,竟為發洩情緒而為前開隨機縱火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如非及時O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自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扣案之打火機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 (二)再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O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O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與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74條
- 刑法第第174條第1項
- 刑法第174條第1項
- 刑法第174條第4項
- 刑法第17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74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4條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74條第4項
- 刑法第174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