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XX號前時,本應O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O明亦疏未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貿然將機車停放於劃設紅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上址,並於道路旁將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側後照鏡撞擊其頭部,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7號前時,本應O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O明亦疏未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貿然將機車停放於劃設紅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上址,並於道路旁將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側後照鏡撞擊其頭部,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