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XX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駕車衝出路面,迄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甲OO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入監服刑,嗣後於108年7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駕照已遭吊銷(註銷起迄時間為103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1日),仍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無駕駛執照下駕駛牌照已遭註銷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更甚而造成交通事故,已然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實質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幫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應O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證據名稱 | 應O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