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O用路人之安全,於自身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狀態下,酒後騎車上路,並肇事使自身、他人財產受損,足認其於酒後騎車於路上行駛時係因飲酒後致注意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致生車禍,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年51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
- 甲OO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工地處飲用「海O根」之啤酒約1至2瓶後,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
- 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途經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XX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O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O眶骨骨折、下唇穿刺傷及左手、左O肢撕裂傷、左手及前胸壁、雙下肢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該醫院對之施O酒測,並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O霖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公O監理電子閘門、相O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全O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而被告於108年8月14日晚上6時51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0毫克,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O表可稽,其酒測值雖低於刑法上之可罰標準,然因一般人體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如何依照人體代謝率回推計算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國內外學者之研究結果有所差異,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4880號函指出若要回溯性計算原始血中酒精濃度,應以每小時10mg/dL(即0.01%W/V)計算回溯之,…由國O上血中酒精濃度(mg/dL)為呼O酒精濃度(mg/L)之2000倍,即酒精濃度lOmg/dL等同為呼O酒精濃度0.05mg/L等情
- 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騎乘前揭機車不到5分鐘即發生車禍,發生事故之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再於同日晚上6時51分接受酒測,自被告開始騎車起至其接受酒測止,約1小時45分(即1.75小時),以此回推被告開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75毫克(計算公式:0.20+1.75×0.05=0.2875),足認其騎車之時,體內呼O酒精濃度值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明,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本件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之期間(即109年2月25日至110年2月24日間)內,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1月2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