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②以右列言語恫嚇吳O仁,並手持扣案長刀1把(刀刃長44公分、刀柄22公分)朝吳O仁用餐餐桌揮砍,再用腳踢翻餐桌。
- ⒌扣案長刀照片3張(偵2913卷第161頁)
- ⒍扣案長刀1把。
-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長刀壹把沒收。
- 事 實
- 一、
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原係受僱於吳O仁,因細故對吳O仁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 於民國110年1月8日至同年2月中旬某日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語音留言予吳O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名譽之事恫嚇吳O仁,令吳O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 於110年3月某日至同年月21日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電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語音留言予吳O仁,並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黏貼紙條、朝吳O仁位在雲林縣○○鄉○○村XX號住處外丟擲玻璃酒瓶、噴灑農藥、扔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名譽之事恫嚇吳O仁,令吳O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㈢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於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元長鄉西莊村XX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撥打至吳O仁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你再出去放給警察聽啦,我就沒有在給你神經,你聽懂沒有,我剩半死的啦,啊你出門要小心一點,有人要讓你死啦」等內容之語音留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O仁,令吳O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㈣
致生危害於安全
- 於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持扣案長刀1把(刀刃長44公分,刀柄長22公分)前往雲林縣○○鄉○○村XX號之麵攤,對吳O仁恫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如果你再報警試試看」、「如果你去報警,晚上我就一定讓你家爆炸,讓你媽媽及你女兒都O掉」等語,並持長刀往餐桌砍、用腳將餐桌踢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O仁,令吳O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吳O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 又被告就上開4罪,時間、地點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解決勞資糾紛,未加深思熟慮,率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
-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O,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公務電話紀錄),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 三、
沒收部分: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