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各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XX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
-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
- 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四、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 又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 O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
- 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
-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
-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10日釋放出所(距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以上),嗣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第428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之後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同年10月2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被告送強制戒治,惟遭本院駁回聲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及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 故被告雖於110年間有執行觀察勒戒紀錄,惟尚未完成強制戒治之執行,故無法認定被告3年內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
- 又雖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8年9月18日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然依上述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縱被告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本案,惟因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年,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檢察官不得逕行起訴
- 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因最高法院上述統一法律見解之變更,而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六、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