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O均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載之:「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無是項書證,故應予刪列,併增列:「國O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餘均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O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於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超越法定標準值之狀態下,搭載乘客駕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禍,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 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距離前次酒駕犯行亦相隔逾5年
- 兼衡被告年33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民國110年2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倉庫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李O仁,自前開處所出發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XX號前,因不勝酒力及為閃避對向來O,不慎撞擊路燈,發生車禍事故,經到場員警於同日8時1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O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XX號查O汽車駕駛人查O結果、雲O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