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
明知其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 |基於偽證之犯意 |就「是否有於前揭同一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OO」之該案中具有重要關係 |甲OO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此事,始悉上情
- 甲OO明知其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O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審理,下稱「另案」),竟於110年1月27日16時2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第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1492號陳O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他案」)進行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是否有於前揭同一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OO」之該案中具有重要關係事項,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虛偽證述:「〈提示109年1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我是要向『白毛』(指認為陳O山)買甲基安非他命
- 我有於109年12月8日,開車到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附近之萊爾富超商,以3,000元之價格,向『白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多重不記得了」等內容,足以影響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公正性
- 嗣經警方O問陳O山是否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OO,陳O山表示應O其於上開時、地向甲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OO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此事,始悉上情
- ㈡
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 二、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被告甲OO業已坦承犯罪(本院訴卷第119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三、
證據名稱: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㈡
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應屬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 被告係於證人陳O山之他案尚在偵查中,即於自己之另案自白上述販賣毒品給證人陳O山乙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偵字第1442、1982、3098號提起公訴,證人陳O山之他案則未被檢察官以其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本案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有被告另案之起訴書(本院訴卷第43至46頁)、自白狀(本院卷第61、62頁)、本案110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8頁)、證人陳O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26日110年度偵字第1067、2392號起訴書(本院訴卷第63頁、第89至94頁)在卷可參,被告應屬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指證陳O山販賣海洛因,使陳O山有遭重刑論科之危險,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造成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偵卷第16頁),家中有80歲母親之家庭狀況(本院訴卷第11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
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末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 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O,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O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 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亦即,被告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五、
應O用之法條: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亦即,被告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168條至第171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68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41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第168條、第17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