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與被害人公司(即全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圓環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被害人公司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捲可稽
- 兼衡被告已高齡71歲,患有癌症目前接受化療之身體狀況,有其提供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處方箋2紙附卷可佐,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之物之世俗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曾因故意 |
- 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述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並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後於民國9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且被告目前身罹癌症並化療中等情,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街XX號全O福利中心斗六圓環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蔣O翔所管領商品架上之無子李1包、化核李1包、桂O肉2包(價值共新臺幣630元),得手後離去
- 嗣經蔣O翔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蔣O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路O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另請審酌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全O福利中心斗六圓環店63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予從輕量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