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被告於民國110年晚間8時30分許駕車上路XX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21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O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他人財產受損,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年35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為初O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5時50分許,在雲林縣肉品市場飲用啤酒3至4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XX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撞擊分別由廖O言、葉O甫所停放在路XX號碼0000-00號及6632-ZD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