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伍佰元之振興三倍卷貳張、面額貳佰元之振興三倍卷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本院經檢視所有卷證資料,確定被告竊取所得之振興三倍卷面額500元為2張、面額200元為3張,合計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至未扣案之振興三倍卷共6000元」之記載應予刪列,並改列為「未扣案之振興三倍卷面額500元2張、面額200元3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為、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取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振興三倍卷面額500元2張、面額200元3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嗣經林O燕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 甲OO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月、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保水路XX號林O燕住處前,徒手開啟林O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O,進入車內竊取林O燕所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2張、200元3張之振興三倍券,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花O殆盡
- 嗣經林O燕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林O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O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O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未扣案之振興三倍券共6,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