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簽注傳單參張,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簽中『三星』(1組3個號碼),可贏得5萬300元」之記載,經本院確認卷內所有事證後,認應更正為:「5萬7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如附件)
- 二、
基於概括之犯意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 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15號及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
-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 三、
基於概括犯意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 本件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經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於其住處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其供公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 另觀諸被告素行,被告前有因賭博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次竟再犯本案,難認被告具有深切之悔悟,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
-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之簽注傳單3張,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查獲簽注單3張,始悉上情
- 甲OO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提供雲林縣○○鎮○○里XX號之住處予不特定賭客親自上門下注簽賭,而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簽賭站
- 其賭博方式乃以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簽中「二星」(1組2個號碼),可贏得5,300元
- 簽中「三星」(1組3個號碼),可贏得5萬300元,簽中「四星」(1組4個號碼),可贏得75萬元
- 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甲OO所有
- 俟開獎結算輸贏後,則與賭客相約在上揭住處收受簽注金或交付中獎彩金
- 嗣於110年3月17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OO之上揭住處內,查獲簽注單3張,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 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五、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六、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研究意見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