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與徐O宏(按:徐O宏涉案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OO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徐O宏,再由徐O宏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XX號信翼人力派遣公司旁,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O文,徐O宏與被告甲OO於3、4日後,始向蔡O文收取2,000元價金
    
      
         - 嗣蔡O文於106年9月19日為警查獲,供出係向OO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徐O宏為共同正犯
    
      
      
      
  
    
      - 三、 
      
        
          據上論斷  
        
        
      
      
         - 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110年6月2日身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徐O宏為共同正犯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