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O正、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同意隨同員警至派出所,並主動向員警陳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配合採驗尿液,而為自首,因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處罰,合先敘明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 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同意隨同員警至派出所,並主動向員警陳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偵卷第10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4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