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鞠O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凌O1時5分許(以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刑認「凌O1時7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鞠O杰,沿介壽路2段同方O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甲OO所駕駛之車O右側因而與徐O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O辰、鞠O杰人車O地,徐O辰受有左下腹壁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鞠O杰則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血、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 甲OO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案經徐O辰、鞠O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適告訴人徐O辰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鞠O杰,二車發生碰撞,致徐O辰、鞠O杰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右轉時有先看右後照鏡,當下沒有看到其他車O,且我右轉時有打方O燈,後車追撞前車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凌O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鞠O杰沿同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9、41、45至53、57、67至71頁
- 本院卷第35至3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
鞠O杰前開證述內容,屬實可信
- 被告所駕車O行經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未先於30公尺前切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駛入大和路等節,業據證人徐O辰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車載鞠O杰,我騎在介壽路2段外側車道,被告原先在內側車道,接著突然加速,並且打右轉方O燈,向我側切入,開車右轉大和路,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等語(偵卷第24、92頁),核與證人鞠O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乘坐徐O辰的車,我看見被告從內側車道加速要右轉,我方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偵卷第3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徐O辰、鞠O杰前開證述內容,屬實可信
- (三)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既有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予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偵卷第69頁),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未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亦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 且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車O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路XX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23至128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
- 又本案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徐O辰、鞠O杰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徐O辰、鞠O杰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
被告前開所辯,均尚無所據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我右轉時有打方O燈,且看右後照鏡,當下沒有看到其他車O,是後車追撞前車造成車禍云云
- 惟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畫面時間01:05:36,被告所駕車O行駛在介壽路2段內側車道,該車右輪甫壓過內外車道之分隔線,畫面時間01:05:37,被告所駕車O與徐O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35、37頁),時間僅隔格1秒,可知案發當時二車相距極近,若被告稍加等待徐O辰所騎乘之機車通行後,再右轉彎進入大和路,當可避免此次車禍事故,故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無訛,被告僅憑其已經打右轉方O燈為由,尚難解免其過失責任
- 況由被告所駕車O準備右轉彎至車禍發生之時間僅有1秒鐘以觀,足見證人徐O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突然加速右轉彎,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等語非虛(偵卷第24、92頁),自不可歸責於徐O辰未注意車前狀況,鑑定意見亦認「徐O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揭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徐O辰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無過失
- 被告前開所辯,均尚無所據
- (五)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O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59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